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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风险管理:开设中医养生馆,以祖传秘方专治红斑狼疮致人死亡

2021-12-17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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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饶某和杨某某、王某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东方中医养生馆”。患者程某(女,殁年33岁)经杨某某介绍到“东方中医养生馆”就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找被告人饶某治疗。被告人饶某在了解患者程某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后,对患者程某进行检查,介绍其有祖传秘方专治红斑狼疮,要求程某逐步停止正在服用缓解病情的降血压等药物和透析的治疗,服用其配置的中药。程某病情恶化后死亡。

二.被告意见

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未取得医师资格,与被害人程某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不承担责任。

三.辩护意见

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程某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治疗不好的病症,死亡是疾病所致;被告人饶某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是自首,且认罪,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供述

养生馆开张,由杨某某投资,我在业务上把关,每周坐诊一天。养生馆内所有从业人员和工作人员都没有医师从业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程某来看病时得知程某患红斑狼疮病13年了,她脸上有红斑而且肿了,身体很虚弱,腿也肿了。我把脉后认为是中医里属于伤寒之类的病情。与程某签订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的21天治疗,病情基本稳定,有医院检查指标做参考。

因为发现程某生命难保,向她提出停止透析的建议,说如果再透析就会没命,建议不要继续用药,只能给点能量维持生命。程某吃中药“附子理中汤”五天左右,脸和腿上的肿都退了部分。换了中药“肾气丸加法”汤的药方,当时因为没有蛇床子就给她换了另一种中药贯众。程某吃了二至三天后脸上的红斑都消失了。第三周,她妈妈说程某透析回来后开始发烧。我给她开了中药“小柴胡汤加减”,她喝了这个药后就好了。

到医院去检查,各项指标都接近正常值,只有肌肝这项指标高了些。我对她说她现在好得差不多了,给她一个适应期,熬点膏汁(清热解毒)调理一下,不要再去透析。但她回去后还是坚持透析。第一周开始,我开给她的膏汁她就吃不进去了,而且开始咳嗽,同时有点气喘,她和她妈妈过来了。我看见她的身体状况很差,比第一次来看病时还差些,给她开了一些止咳的中药熬给她喝。

到了第三周,她妈妈给我打电话,说程某的身体越来越差,已经不能外出了,行走不便。于是我让爱人带了几服“四君子”中药给她。8月底一天,程某妈妈说程某身上疼,问我有什么药可以治一下。我告诉她之前用过什么药就再用一下。但是用了后她身上的痛没有减轻,于是又问我要药,我就让我爱人送了几粒止疼药过去。在程某去世前一天凌晨二三点,程某妈妈打电话给我,说程某不行了要送医院,做了透析,程某第二天就去世了。

五.证人证言

程某丹的父母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程某得了皮肤病,确诊为红斑狼疮,靠药物来维持。在x医院一个星期做两次透析。程某到东方养生馆找饶某医生。饶某对程某进行检查后说这个病他可以治疗,他有专治红斑狼疮的祖传秘方。我们全家到东方养生馆见饶某,介绍程某得的是红斑狼疮,一直做透析。饶某说程某的症状比较轻,比这严重的他都治好过。

我们一起到东方养生馆和饶某签了治疗协议,交了4900元,当场拿了三副中药,回家开始煎药吃。吃了一段时间后,饶某叫程某不要做透析,但程某一直没有停止透析。第一次药吃完了,再次交了3900元钱拿了药。这时,程某就停止了透析。停止透析后程某精神越来越差,打电话跟饶某说这个情况,饶某说没事是正常的。结果第二次交钱拿的药还没吃完,送到武钢医院,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六.医患治疗协议

乙方程某与甲方代表饶某签订的协议,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病历和以往检查资料,结合临床四诊检查,对乙方的病症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危重病)。甲方为乙方治疗,达到病症好转,医药费合计4900元,依法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通讯费等由乙方自己负担。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协议配合治疗,并约定不得延误患者治疗时间。

七.行政意见

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饶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执业医师证,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19日,饶某因开展诊疗活动。x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25日,饶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28日,饶某因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在东方养生馆从事医师执业活动,x市卫生局决定予以取缔(医师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3000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八.庭审意见

被告人饶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鉴定书中,饶某对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程某的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60%-90%)的鉴定结论,不要求重新鉴定。

对于被告人饶某提出与被害人程某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治疗不好的病症,死亡是疾病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以中医的诊疗方式为他人看病治疗。被告人饶某混淆了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是违法行为的前提,且在为他人医治后,造成就诊人员死亡。

程某系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而死亡,其死亡的发生与其自身疾病及被告人饶某的医疗过失均存有因果关系,但经鉴定并结合事实,被告人饶某的医疗过失对程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是自首,本院予以采纳。

九.法院判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法院判决,被告人饶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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