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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一男子开足疗店容留多名女子卖淫(从中获利)

2022-11-27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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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明清,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 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河北省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河北省滦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明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7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历明清在未取得工商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乐亭县永安路96号经营佳缘足疗店,容留石某、石某某、姜某某、孙某2等人卖淫,并为石某、石某某、姜某某、孙某2等人免费提供食宿,历明清与上述卖淫人员对卖淫所得按照四六或者三七分成, 历明清从中牟利。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历明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历明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历明清在未取得工商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乐亭县永安路96号经营佳缘足疗店,容留石某、石某某、姜某某、孙某2等人卖淫,并为石某、石某某、姜某某、孙某2等人免费提供食宿, 历明清与上述卖淫人员对卖淫所得按照四六或者三七分成,历明清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历明清供述,我在乐亭永安路开了一个佳缘足疗店。服务项目有足疗、按摩、卖淫。营业执照等证照都正在办理中,但还都没办下来。店里一共五个人,我是老板,孙某2给我店做饭兼足疗,还有姜某某主要做按摩,佳佳、田田做足疗、按摩和卖淫。我和她们之间就是口头协商的,我只提供卖淫场所,其他的我什么也不管,她们卖淫后我们四六分成或三七分成。田田和佳佳卖淫的地点在我店一层最后面的房间里。卖淫100元一次,客人有自己上门的,也有微信联系的,客源也不固定,多的时候每天五次,少的时候也就一次。在吧台放着的账本,里面有的是我记的账,有的是服务员记的账。

2.证人孙某2证实,我是2017年9月6日到乐亭佳缘足疗店上班的,我们店里的服务项目有足疗、按摩、卖淫。店里共有四个服务员,一个叫佳佳、一个叫田田、一个叫小颖,她们大名我不知道,她们管我叫波。我从事过卖淫活动,他们三人做不做我不知道。卖淫我收100元钱,其中有25元交给老板,其他的我都自己收了。我的客人都是自己来的。我和老板之间没有协议,卖淫是我自己做的,老板不知道我卖淫。我在这个店里收入大约2000元。

3.证人姜某某证实,佳缘足疗店里有一个叫历明清的男子负责管理,店里现在就我们四个小姐,名字分别是佳佳、田田、波儿,平时我都是这么称呼她们,别人称呼我小颖。我的工作是按摩、足疗和卖淫,卖淫有时候收七十元, 有时候八十元,也有时候一次收一百元。我的收入和店老板分,按摩、足疗是五五分,卖淫是四六分。每次客人走了,我们和历明清就按照比例当场结账, 我在这店里挣了有三千元左右。

4.证人石某证实,我是2017年9月27日到佳缘足疗店上班的,主要从事足疗、按摩和卖淫工作。卖淫与店里四六分成。

5.证人石某某证实,我在佳缘足疗店做足疗、按摩和卖淫。卖淫一共有三四次,地点在乐亭县佳缘足疗店的包间内。我们四个女的除了做饭的波姐有工资其他人没有工资,只有提成。一般是店里提40%,我们个人占60%。卖淫是我自愿的,老板没有强迫过我们。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唐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8.抓获经过。

9.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11.办案说明。

12.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

13.滦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

14.被告人历明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明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容留卖淫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历明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历明清当庭认罪, 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明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学清

审判员赵春增

审判员刘自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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