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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风险管理:未取得从医资格从事牵引按摩针灸理疗(属非法行医)

2023-01-21 分类:养生资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幸在没有取得任何从医相关资格的情况下,租用杨某秀在x镇精神病医院附近的一间门面房开设诊所,从事输液、售药、牵引等医疗活动。2009年12月30日李某幸通过考试领取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执业地点为x镇,但并未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事发当日上午9时左右,张某娟因发烧在王某平诊所输液三天后仍有不适,在父母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人李某幸的诊所就诊,被告人李某幸经过询问、腹部触诊,认为是肠胃炎,写好处方后,将诊断情况及处方内容告知不在诊所的杨X廷,杨说要是确诊为肠胃炎的话,可以按处方上的输。被告人遂亲自为张某娟输液,共五部液体(第一部西咪替丁、第二部氨苄青霉素、第三部维生素C、B6能量合剂、第四部双黄连、第五部氨基酸)。

二.损害后果

下午张某娟输液完毕和父母回到家中后,感到难受,痛苦至在床上打滚,其父张某见状,先后将其送至x镇第二人民医院、x镇精神病医院就诊,均认为病情危重,建议转院;后转至x县人民医院,经初诊和化验,诊断可能是脑炎疾患,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

晚上12时左右转至x市x医院,经检查,主要诊断为:脑炎?肝性脑病。2月4日凌晨x医院两次给张某娟下发病危通知书。2月5日凌晨张某娟死亡。张某到x县卫生局反映该事件,卫生局开始调查取证。2014年10月17日,卫生局将该案移交x县公安局。

三.被告意见

张某娟是在下午2时30分输完液离开诊所的;起诉书没有认定其具有乡村医师证,对起诉书认定其“情节严重”有异议。

四.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认为根据刑法第33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幸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具有非法行医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两次被行政处罚。

起诉书认定的张某娟在被告人处输五部液体的情况属实,但其死亡原因至今不明,疑点众多也未合理排除,主观认定李某幸的非法行医与张某娟死亡有因果关系,由此认定“情节严重”是无法律根据的。故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存在以下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非法行医只受过一次行政处罚,情节较轻;张某娟的死亡无证据证明与李某幸医治有因果关系,不应以此加重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始终一致供述案情且当庭认错,已取行乡村医生资格证,非法行医是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在张某娟一案中被告人亦主动积极实施救治,医德较好。

五.证人证言

李某幸之妻证言证实:李某幸有《乡村医师资格证》和《按摩职业资格证》,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租高某喜的房时挂过牌写着“牵引、按摩、针灸、理疗”。2013年7月曾有卫生局的人来要过2000元钱。

六.庭审意见

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交x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孙X龙、李某幸同属我村聘用的乡村医生,两人共用一证,办证的人是孙X龙,二人共同承担村里的医生职责。情况属实。”公诉人认为村委会无聘用乡村医生的权利,该证据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幸在没有任何从医资格的情况下,在x镇精神病院附近、x镇x村开设诊所,从事输液、打针、牵引、售药等医疗活动。李某幸在x村开办诊所是在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李某幸于2009年12月30日领取《乡村医生资格证》,但并未申请注册执业,聘用乡村医生应当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该证据从证明主体、证明内容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七.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幸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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