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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刑事责任:开设推拿中心非法行针灸和小针刀治疗(致患者死亡)

2023-07-02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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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先后在x市x区x镇x村x号、x市x液压件成套有限公司门面房开设“x区x王氏推拿中心”。2015年2月初至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害人杜某3(殁年48岁)经他人介绍,先后5次至“x区x王氏推拿中心”治疗颈椎病。

被告人王某取采用针灸、穴位注射、小针刀刺后颈背部等手段对杜某3进行了治疗。2015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杜某3最后一次接受针灸、穴位注射、小针刀等治疗后离去,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家中死亡。

二.鉴定意见

经x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鉴定:杜某3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因心大静脉混合血栓形成,从而进一步导致心脏血液回流障碍,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杜某3存在的颈背部损伤等因素对血液高凝状态有促进作用。又经x大学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3死亡符合心源性猝死,小针刀等治疗行为为诱因。

三.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已明确了杜某3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某取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取也不存在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王某取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是:如果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医疗费和丧葬费可以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鉴于死亡原因,被害人本人应承担主要赔偿份额。

四.被害人家属陈述

证人杜某2(被害人杜某3的女儿)的证言,证明杜某3到“王氏推拿中心”治疗过5次,第一次是2月4日,之后隔一天去一次,最后一次是2月12日。其是2月6日下午陪同其父亲杜某3去的,王某取给其父亲做了牵引、针灸、拔火罐、注射、小针刀等治疗项目。

2月12日7点多回家时,看到父亲杜某3和母亲叶某1、表姐孙某在聊天,精神状态挺好。晚上8点多,其父亲指着脖子对其说今天打了两针,脖子有点疼,其看到贴了创可贴。第二天凌晨3点多,其母亲跑到其房间说不得了了,其赶紧打110和120求救,看到父亲躺在床上,其实施了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但没有反应,直到救护车过来。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x区x王氏推拿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因其左手有囊肿,过年之前在医院开刀,有时不在店里。其看到杜某3到推拿中心看过三次,第一次王某取给杜某3做了牵引、针灸、注射、小针刀、推拿等治疗项目。第二次是杜某3跟他女儿一起来的,给杜某3做了牵引、拔火罐、推拿、注射、小针刀等治疗项目。

第三次是三个人一起来的,杜某3还带了2条软中华香烟,王某取给杜某3做了牵引、针灸、拔火罐,然后在注射药水和做小针刀。小针刀只有王某取会做,他用一把像针一样的小刀插进死者的颈椎部位,左右两边各一次,把骨刺刮断就拔出来。杜某3来的这三次,王某取每次都是这么做的。

2.证人张某1(被害人杜某3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杜某3聊天的时候,听说王某取的小针刀很灵。2015年2月12日下午,其和谢某、杜某3三个人一起到x王氏推拿中心接受治疗,诊所里有一男三女四个人,王某取用小针刀治疗其骨刺。

其看到王某取躺在一张牵引床上做牵引,做完牵引后躺在另一张床上做针灸,从脚到颈椎位置大约插了20多根针,针灸过程中有一个女的帮忙,时间到了以后,拔针是那个女的拔的。针灸做完后拔火罐,一个女的用带针尖的小榔头敲击杜某3的颈椎。

敲完以后,在敲击的部位再做一个火罐,那个部位就有血渗出来了,其看到那个女的把血擦干净后,又用小榔头敲了一遍。后来,王某取还用针筒在杜某3颈椎周围打了几针,打完以后用小针刀插进杜某3颈椎里面挑断骨刺。做完以后,杜某3讲颈椎有点痛,王某取讲是正常的,杜某3给王某取800元和两条烟。

六.庭审意见

关于被告人王某取提出对杜某3的第4、5次治疗没有使用小针刀,被害人杜某3的死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取犯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张某1、谢某、杨某均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取对杜某3实施了针灸、穴位注射、小针刀等治疗,其中张某1、谢某亲身经历了被告人王某取的小针刀手术,杨某系王某取店内的辅助人员,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明确具体,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x大学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x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被害人杜某3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变基础上的心源性猝死,小针刀等治疗行为起到一定的诱发、促进作用。被害人杜某3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告人王某取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原因之一,虽然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有: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600元。所主张的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办丧事的合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取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鉴于死亡原因,被害人本人应承担主要赔偿份额的意见,因被害人杜某3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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