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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兖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2023-05-31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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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某化工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王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某某化工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股东承包经营管理,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承包费400万元,某某化工公司固定资产、净资产甲乙双方各自享有股份比例的权利;……承包期结束后,乙方自动享有本协议签订前的股东权利。

2020年3月2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文件,名为《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某某化工公司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您存在违法及违约行为,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经我方多次催要,您仅支付了少部分承包费。……以上违约及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为此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您我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终止……”李某未予回复。

争议焦点:

一、案涉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

二、若案涉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应否予以解除,解除日期如何确定;

三、王某要求李某新支付欠付承包费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逾期支付承包费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及计算方式的问题。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确认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某某化工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偿付承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保护民营资本,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了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其实质是各股东对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该约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案涉承包经营协议内容实系王某将其股东权利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李某行使,其每年收取固定回报,该约定亦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外就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股东之间依据承包经营协议就如何经营、如何收取回报的约定,均为其内部约定,对外各股东仍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该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案涉承包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判决对此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提供了很好的指引,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及本地区营商环境的优化。

【来源:济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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