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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的公民健康权

2023-07-06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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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人:李 琦 阮 静

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对健康权的权利构造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健康权是复合权利还是单一权利,是积极性权利还是消极性权利,都尚无定论。在这种情况下,健康权的民法典保护便匆匆上马,充分表明在生存环境受到越来越多挑战、瘟疫横行、人为破坏环境等情形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笔者以为,民法典对于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态度为:先保护,后完善。本文以普法视角,浅显论述一番我国今年出台的两部重量级法律中对健康权的保护如何展开,并提示所涉及的各方不同主体所应注意的事项。不到之处,敬请原谅!以期抛砖引玉。

世界卫生组织对于“健康”的定义为:健康应是"生理,心理,社会适应和道德方面的完好状态"。那健康权顾名思义就是自然人保持这种健康状态的权利,“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健康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保证。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就是保障公民身体的机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不仅要追究其民事责任,有时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百度百科对于公民健康权给出的定义。在我国去年底发布于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于今年5月28日发布明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法典》中,都对公民健康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透露了哪些信息,笔者将在下文为大家一一解析。

一、《民法典》对于健康权的规定与解读

《民法典》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1、享有健康权的主体及健康权的内容

由《民法典》1004条规定可知,健康权的享有主体为“自然人”,而健康权的维护主体包含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即维护自然人的健康权义务主体为全社会。

该条还道明了健康权的内容包含了“身心健康”,体现了民法典对于健康定义的科学和周严。根据前文可知,健康包含三个要素: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能力。单纯的身体健康(没病),还不能叫做健康。只有身体、心理和社会适应都健康了,才是真正的健康。所以,导致公民一些病理性损害的行为固然是侵害健康权,给公民心理造成损伤的行为,即我们日常所说的“心理折磨”、“诛心”等语言、行为,也是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表现。同时,在民法侵权领域侵权的客体可能会有一些交叉,比如在恶意中伤中,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同时,可能也会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只要能够证明给受害人带来了心理创伤,并且这心理创伤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便可以认定侵害行为的成立。而在医疗事故中,侵害健康权的可能性会更高。通常的医疗事故,直接的后果往往是带来病理性的后果,这就需要医疗工作者在实施救治前充分告知患者或家属,由医疗行为可能带来的健康权方面的损伤,并尽可能地具体。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健康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一种绝对权利,是不可放弃的。但实践中,一些必要医疗行为会有类似“紧急避险”的情况,如需舍弃小部分健康权或身体完整权以保全更大的健康权权益。所以在保全更大的健康权权益的前提下,健康权是否可以被部分放弃,我们还需等待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健康权的规定为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以期建立更加和谐美好的公民社会。无论是在专业领域,还是在日常相处中, 公民都需提高对自己、对他人健康权的保护意识,以提高共同的生活质量。

2、健康权救助义务的主体

由《民法典》1005条规定可知,在自然人健康权受到紧迫威胁时,救助义务主体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该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可做两点理解:

1) 通常指医疗机构;

2) 指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如: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场所健康权受到侵害,此时第一时间的救助组织应为工作单位。学生或幼儿园中的幼儿在就学期间发生健康权被损害的情形,负有第一救助义务的组织为学校或幼儿园,等。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参照刑法“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形:

1)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如抚养、扶养和赡养等;

2) 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警察等;

3) 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如保管员、保姆等;

4) 有危害他人健康权或身体权、生命权等其他权利的先行行为。

目前为止,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对于健康权救助义务的主体尚无定论,但根据相关法理和之前有关健康权的侵权案例,对于《民法典》中的健康权,笔者暂做如上判断。

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于健康权的规定与解读

同时,比《民法典》更早出台更早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下称“健促法”)中,也对“健康权”做出了相应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健康权保护的广泛性与专门性相统一,是民法典和行政法框架下对公民健康权保护的专门性规定。

1、 原则性规定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1) 健康中国战略——健康中国,是2017年10月18日,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发展战略,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要完善国民健康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2019年7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成立健康中国行动推进委员会,出台《健康中国行动组织实施和考核方案》。

2) 全生命周期健康——全生命周期是在是在长期医疗健康管理的实践中得出的概念。并没有规范性文件对其定义作出表述,在我国发布的《健康白皮书》中有提及但是并未定义。依照笔者的理解,全生命周期健康顾名思义是指自然人从出生到成长的各个阶段以至进入生命的最后阶段等各个不同生理时期所需要的不同侧重点的健康管理。尤其是对于女性公民,可能还涉及孕期、哺乳期等特殊阶段的健康管理。将公民全生命周期管理上升至法律层面,意味着国家治理人性化程度的飞跃与提升,意味着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更加地科学与全面。

2、 健促法对于健康权的体系性保护

健促法对于公民健康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还体现在其立法结构上。本法共十章,除去第一章总则部分和最后一章附则部分,其他八章内容分别对国家、政府和医疗机构等各方主体在对公民健康卫生促进保护和引导的义务上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章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章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章药品供应保障

第六章健康促进

第七章资金保障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这几章内容不仅体现了近几年持续医改的成果,并对特殊主体的健康保护进行了分别规定,如妇女儿童健康权、老年人的健康权、慢性病人的健康权以及职业健康等。本文对此不做赘述。

最后值得关注的是健促法的几大亮点,如:1)将医院定义为公共场所,明文规定暴力伤医的法律责任,对医生的执业安全和生命权用法律加以特殊化保护;2)健全院前救助体系,规定公共场所配备必要急救设备、设施,同时,各工作单位出于保护公民健康权考虑,也宜作此安排——这是公共场所管理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引起公民健康权损害,将会给管理方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轻则引起侵权责任,重则引起刑事责任;3)保护个人健康信息被纳入法律,泄露个人健康信息将被依法惩处。这对医疗机构和健康管理机构的信息系统建设和保密义务提出了法律层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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