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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法微课堂)精神病人在商场持刀杀人致人死亡 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

2023-05-24 分类:养生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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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民法典对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做出了基本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场地进入者人身及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即,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化名)2017年出现精神异常表现,当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到市康复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此后持续服药治疗。

2021年3月始,被告张某某自觉外星人已攻击占领了本市,其中多数外星人都集中在本市一商场,其中有外星人就要害自己。2021年3月6日晚,张某某整夜失眠、心情烦躁,决定次日找到那个想害自己的外星人将其杀死,结束心情烦躁的日子。次日7时许,张某某到本市一超市二楼厨具货柜购买一把单刃尖刀后携带该刀具到本市一商场,自北大门进入商场一楼,将尖刀插在右侧裤子前口袋,并用上衣下摆遮住刀把。9时24分左右,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化名)正沿商场一楼自动手扶电梯上行,认定该人就是要害自己的外星人,尾随徐某某至手扶电梯口,持刀将正在上电梯的徐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受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2021年3 月7日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属于病理性动机,受精神病性症状影响,案发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原告徐某某家属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的母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099.23元;2.被告商场在过错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至少承担30%的以上补充赔偿责任计357329.77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家属损失798046元;二、被告商场赔偿原告徐某某家属损失34202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商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张某某在商场一楼手扶电梯处,持刀将正在上电梯的徐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受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因其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的母亲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商场作为经营者,对进入服务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应对突发事件预案和必要措施,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其安保人员才采取停止电梯运行、电话报警等行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以必要合理为限。审判实践中,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本案酌情确定30%的补充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罗亚东 肖锦

原标题:《【孝法微课堂】精神病人在商场持刀杀人致人死亡,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孝法微课堂】精神病人在商场持刀杀人致人死亡 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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